【资料图】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每月平均工作时间也不得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每天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每月工作时间,按实际周数和天数计算确定。《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网友咨询:
我原是一家公司的电器产品检验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对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以年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公司保证我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如今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期间公司曾要求我工作日加班105小时、休息日加班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我未能得到分文加班工资。我曾向公司索要,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尽管加班属实,但其已安排我补休,且我的年总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2000小时,更何况有劳动合同为凭。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张金生律师解答: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你有权索要加班工资。首先,公司与你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即国家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仅有着明确行业限制,而且要求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你在公司从事的电器产品检验并不在相关行业之列,也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意味着明显与之相违。其次,公司与你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正因为公司与你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属于第(三)项所列情形,决定了你们的情况虽属双方自愿约定,但却对你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
张金生律师补充: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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