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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体系的结构是指存在于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各种主体之间的产品责任类型之集合。从承担责任的主体上看,有生产者、零件、原料供应商、销售者;从权利主体方面看,有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和作为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受害人。
网友提问: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解决是如何规定的?
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张彬律师解答:
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场合,如果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应主动将此具有危险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此处经营者包括产品制造者。
张彬律师相关法律知识:
对于召回制度,世界大多数国家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作出了规定,而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未子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仅限于给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场合,而在消费者未造成损失场合,消费者无权提出该要求。那么,我国现行法律有没有关于召回制度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销售者或出卖人“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实质上也是关于召回制度的规定,只是该规定适用范围被限制得过,于狭窄,即仅限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场合,如果作为产品制造者的外国厂商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买卖合同,就不适用这两条的规定,消费者也就无权要求外国厂商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
张彬律师补充: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召回制度作出完整的规定,这必然在一些场合导致对消费者保护的不利。比如就三菱案件而言,因为中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完整的召回制度,如果三菱公司未直接与中国消费者订立三菱汽车买卖合同,就不能依据现行法律要求三菱公司对三菱汽车予以召回。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应对现行法律作出修正。修正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珐第十八条附力口一款,规定: “在有事实足以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危险时,经营者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眼务。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企业经营者回收商品。”二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作出修正,关于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应仅限于给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失的场合,还应包括产品有足以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危险的情况,即未造成损失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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